勞資爭議調解怎麼申請?向勞務提供地的地方政府提書
這是勞動法令上的調解流程,不是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書要載明當事人、請求事項和調解方式。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誰能當勞方,條文分開寫。

工資、資遣或勞動條件談不攏時,有人會叫你去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那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的程序,見鄉鎮市區調解怎麼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調解,是向勞方勞務提供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法院調解和訴訟差在哪,見調解和訴訟差在哪。本頁不重寫法院調解,也不重寫公所調解。
先講答案
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勞資爭議處理法,2026-09-23打開的頁面修正日期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次讀到的頁首沒有廢止標記。第4條寫,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9條: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雙方當事人。條文用的是「應」提出調解申請書。本文沒有讀到一頁寫打電話就完成申請。
第10條要求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則寫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第二款是請求調解事項。第三款是依第11條第1項選定的調解方式。
第11條:受理後應依申請人的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調解人這一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勞動部「勞資爭議」頁的調解制度段寫,這是訴訟外紛爭處理機制,「提供勞資雙方當事人及時、便捷、保密且免費之紛爭處理途徑」。免費是這段的用字。同一段寫,由勞資雙方當事人任一方向勞方勞務提供地(工會為登記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提出申請。括號裡的「工會為登記所在地」出現在勞動部這頁,第9條條文沒有這六個字。工會爭議的管轄,不要只用第9條去改寫勞動部括號,也不要用括號去改第9條。同一頁寫,代理人出席時必須提出獲得授權的委託書。第10條要求申請書記載代理人資料;委託書是勞動部頁面的要求。
權利事項和調整事項,勞方資格不同
第5條把勞資爭議分成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權利事項是雙方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是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第6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這裡用「得」。
第7條: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兩種情形亦得為勞方當事人: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個人勞工能不能自己當調整事項的勞方,先對這兩款,不要用第6條的「得」套過去。
第3條: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但教師之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者,不適用之。教師爭議是不是屬行政救濟事項,本文不代判。
指派調解人的天數,不要套到委員會
第12條只寫指派調解人這一種的期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並準用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
組成調解委員會是另一組期間。本文沒有把委員會的天數寫進來,避免套到調解人。選委員會的人,請直接打開第11條之後的條文,不要用上面三個數字代替。
第19條: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第9條第2項對這類當事人出席調解的代理人,也要求檢附同意書。
第20條: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第12條寫調解人作出的方案準用第20條。第20條的主詞是調解委員會的方案。準用之後條文沒有另寫一句替換主詞,本文不把準用擴寫成另一套定義。不要把有開會寫成已成立。
第23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動部同一頁也寫:調解成立,視為爭議當事人間的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的團體協約。這裡沒有寫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要把調解成立說成確定判決。
第8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兩句都是「不得」。
停止條件
- 你拿的是法院調解通知或開庭通知:先對調解和訴訟,不要改寄到勞工局就算到庭。文書怎麼看,見各官方窗口怎麼選。
- 爭議是調整事項,勞方又不是工會,也對不上第7條兩款:停下來對條文,不要用權利事項的「得」自己送出。
- 教師爭議是否屬行政救濟:第3條但書寫不適用。本文不判斷你的爭議屬不屬。
- 有人保證調解一定成立,或成立後就等於勝訴判決:停。第20條有不成立,第23條的效力是契約或團體協約。
查到法條仍不是個案結論,見查到法條不代表個案結論。
條文若再修正,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當日頁面為準。本文查核日是2026-09-23。勞資爭議處理法該頁修正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8日。勞動部「勞資爭議」頁沒有在本次讀到的調解段標更新日期,免費、工會登記所在地與委託書以當日該頁文字為準。
本文不是法律意見。不判斷這件是權利事項還是調整事項,也不預測調解會不會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