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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區調解怎麼聲請?管轄、期限與法院核定效力

首次發布:

不想立刻打官司時,先確認這是公所調解委員會,不是法院調解。管轄、十五日期限與核定後不得再起訴,都要回到現行條例,不要只看地方政府舊頁。

鄉鎮市區調解怎麼聲請?管轄、期限與法院核定效力主題插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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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公所的調解委員會,和法院開庭前的調解不是同一個程序。全國法規資料庫的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月13日)第1條寫: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以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法院調解和訴訟差在哪,見調解和訴訟差在哪。本頁不重寫法院調解全文。

條例第35條寫: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所以直轄市、市的「區」調解委員會是準用這部條例,不是另一套沒有條文的制度。新北市法制局頁面用「各區調解委員會」說明當地窗口,見下文,不能把它讀成全國只有區、沒有鄉鎮市。

誰可以聲請,聲請之後要不要對方同意

第10條: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1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不得」就是這條的用語。已經在第一審辯論終結的事件,不要改走調解委員會再聲請一次。

第11條: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條文要求有同意,調解始得進行。對方或被害人沒有同意時,程序還不能依這條進行。

第13條的管轄是:

  1.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2.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3.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直轄市、市的區,依第35條準用。第3款要兩造同意,並且接受聲請的委員會也同意,不能只因為自己方便就換一個委員會。

期限、費用,以及法院核定之後

第15條: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由當事人聲請者,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這裡的「得延長十日」是條文允許延期的上限寫法,不是每一件都會延長。

第23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若有人另外要求支付勘驗費以外的報酬,先對這條,再向公所或委員會查,不要先付錢。

調解成立時,第25條要求作成調解書,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載當事人資料、調解事由、成立內容、場所與年月日等事項。第26條: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法院認應予核定者,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第27條要分開讀,民事效力和刑事執行名義不是同一句:

  •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還沒有法院核定的調解書,不要自行宣稱已經有確定判決的效力。第30條: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該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不成立時是「得聲請」證明書,不是委員會自動在七日內寄出。

新北市頁面只是地方窗口示例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如何聲請調解」頁(頁面載明更新日期2019-07-19)寫法令依據為鄉鎮市調解條例,承辦單位為各區調解委員會。書面聲請應備證件寫的是聲請調解書、身分證文件;委由他人代為聲請時另備調解委任書。言詞聲請則由受理人員筆錄,經聲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身分證文件。該頁並寫有新北市各區調解委員會線上聲請調解服務系統。

同一頁把特殊爭議事件(例如消費爭議、勞資爭議等,頁面上有列舉)寫成宜向特別法令所設置之專責單位聲請調解或調處。這句是該地方政府頁面的寫法,頁面更新日期早於條例112年1月13日的修正日期。本文不把這句擴張成全國條例的除外清單,也不用該頁對「調解效力」的摘要取代上面的第27條。不住新北市的人,改向自己的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確認書表與是否有線上聲請,不要直接套用新北市的表單名稱。

停止條件

  • 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依第10條不得聲請。
  • 民事沒有當事人同意,或告訴乃論案件沒有被害人同意:依第11條,調解還不能進行。
  • 你拿的是法院調解通知或開庭通知:先看調解和訴訟與法院文書查核,不要改寄到區公所就算完成到庭。
  • 有人保證調解一定成立、或核定一定通過:停。第26條寫法院有未予核定的情形。查到法條也不等於個案結論,見查到法條不代表個案結論。

條例若再修正,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當日條文為準。本文查核日是2026-09-22,條例頁面修正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3日。新北市該頁的更新日期是2019-07-19,只用來說明當地怎麼寫窗口與應備文件。

本文不是法律意見。不判斷你的爭議該不該調解、法院會不會核定,也不把新北市頁面寫成全國統一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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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來源

  1. 鄉鎮市調解條例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09-22
    • 條例修正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3日;第1條規定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 第10條規定書面或言詞聲請,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第11條規定民事應得其當事人同意、告訴乃論刑事應得被害人同意始得進行
    • 第13條規定管轄;第15條規定調解期日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 第23條規定除勘驗費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第27條分別規定核定後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刑事調解在特定給付標的時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 第35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除聘任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
  2. 如何聲請調解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 2026-09-22
    • 新北市頁面寫承辦單位為各區調解委員會,書面應備聲請調解書與身分證文件,委託時另備調解委任書,言詞聲請由受理人員筆錄
    • 該頁更新日期為2019-07-19,並提供各區調解委員會線上聲請入口;特殊爭議宜向特別法令專責單位聲請是該頁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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