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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一定要成立管委會嗎?成立方式、主委與委員的任期與連任規定

首次發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要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之間擇一。本文整理管委會成立與報備、內政部有危險之虞大樓公告、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的任期連任規定,以及住戶覺得管委會失職時條文給的管道。

社區一定要成立管委會嗎?成立方式、主委與委員的任期與連任規定主題插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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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在公寓大廈,常聽到「管委會」「主委」「管理負責人」,但條文到底怎麼規定?本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11日,查證日期2026-10-16,條文未見廢止標示)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為準,整理管理組織怎麼成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怎麼產生、任期與連任怎麼算。本文只整理條文怎麼寫,不是針對你家社區的法律意見;個案請洽所在縣市政府的公寓大廈主管單位或專業律師。

一、先看結論:條文要求「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二擇一

條例第29條第1項寫:「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也就是說,條文給的是兩種管理組織的選項,不是只有管委會一條路。

兩者的定義在第3條:

  •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 管理負責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二、管委會、管理負責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是什麼角色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第3條第7款)。管委會要向這個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第39條)。
  • 管理委員會:執行會議決議與日常管理維護。管委會會議的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37條)。
  • 主任委員: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29條第2項)。
  • 管理負責人:沒有管委會的社區,由管理負責人承擔管理事務;第36條、第38條、第39條關於管委會職務、當事人能力與報告會務的規定,準用於管理負責人(第40條)。

三、管委會怎麼成立

新建案:起造人要在三個月內召集

第28條第1項寫: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28條第2項補充: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第3項:起造人於召集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前,為公寓大廈的管理負責人。

起造人若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的召集義務,第47條第1款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的社區

第55條第1項寫: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互推召集人的方式,《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另外,《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成立後要報備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報備的資料包括:(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際窗口與表單,各縣市不同,請洽所在縣市政府。

沒人出面召集時

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第29條第6項另規定,未組成管委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的召集人或申請指定的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四、「有危險之虞」的大樓:不是想不想成立,而是有期限

民國111年5月11日增訂的第29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但未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的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區分所有權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

認定要件與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內政部民國112年6月6日發布的「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說明重點如下(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法規命令發布」頁):

  • 規模:公告將有危險之虞的建築物規模界定為11樓以上。
  • 條件:同時具備一定規模,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有任一項檢(複)查不合格時,即為有危險之虞之建築物。
  • 期限: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為二年,自直轄市、縣(市)政府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後送達日起算。
  • 地方政府的清查:應於公告生效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清查計畫報內政部備查;清查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清查作業完成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書面通知。

罰則在第49條之1:未依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第29條之1第4項另規定,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並報備者,必要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第29條之1第2項也寫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期限。所以你的社區是否被認定,要以所在縣(市)政府的通知為準,本文不代為判斷。

五、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怎麼產生

第29條第2項寫: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的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換句話說,委員要幾人、怎麼選、怎麼罷免,條例把主要決定權交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

有一個明確的程序限制在第30條第2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開會通知要在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第30條第1項),細節見站內另篇整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門檻。

六、任期與連任:一張表看懂第29條第3項、第4項

第29條第3項的原文邏輯是: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任限制則分兩種身分:

職務任期連任
主任委員依會議或規約規定,一至二年;未規定者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管理負責人同上連選得連任一次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同上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餘管理委員同上連選得連任

第29條第4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這裡有兩個需要分清楚的點,條文用字要看清楚:

  1. 「連選得連任一次」是條文原文,指的是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與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的管理委員;其他管理委員的寫法是「連選得連任」,沒有次數限制。至於次數怎麼逐屆計算、中間隔屆後再當選如何處理,本文查到的條文沒有進一步說明,官方未在條文中解釋,本文不代為臆測,個案請洽主管機關。
  2. 任期屆滿沒有再選任,條文效果是「視同解任」。也就是說,沒有改選不等於原班人馬自動續任。

七、誰可以當主委或委員

第29條第5項寫: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住戶」依第3條第8款,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以及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另外,第25條第3項寫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的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日起,視同解任。這句與第29條第5項允許非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被選任之間如何搭配,本文查到的資料中官方沒有進一步說明,本文不代為臆測;如果你的社區有承租人擔任委員,或有委員賣掉房子的情形,請向所在縣市政府主管單位確認。

八、管委會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

第36條列出管委會的職務,和住戶最相關的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會計憑證等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幾個界線:

  • 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38條)。
  • 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37條)。
  • 《施行細則》第11條:除第36條第7款至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外,經管委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部分職務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九、覺得管委會沒盡責,條文給的管道

下面是條文本身寫到的路徑,不是保證有效的做法,也不保證主管機關必然處罰:

  • 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定期公告與交接: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的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移交相關財務文件與印鑑。第2項規定,拒絕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59條規定,召集人、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罰鍰規定:第48條對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或未執行第36條部分職務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等情形,規定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第49條第7款對違反第20條公告或移交義務者,規定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爭議調處:第59條之1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條文用的是「得」,各縣市實際是否設置、如何申請,要向所在縣市政府查詢,本文未逐縣市查證。

第61條另規定,第20條、第25條、第28條、第29條、第59條等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所以實際收件窗口可能是公所。

十、本文的界線

常見問題

社區一定要成立管委會嗎?

第29條第1項寫的是「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兩者擇一。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的大樓另有第29條之1的限期成立規定,期限與認定要件以內政部公告及縣(市)政府通知為準。

主任委員任期多久?可以連任幾次?

依第29條第3項,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管理委員可以一直連任嗎?

第29條第3項的寫法是: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的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所以不同職務的連任限制不同,請先確認該名委員負責的職務。

租客可以當管理委員嗎?

第29條第5項寫: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是否有「另有規定」,要看你社區的決議與規約。

任期屆滿沒有改選,原本的主委還算數嗎?

第29條第4項寫: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怎麼知道管委會的帳目和會議紀錄?

依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如被拒絕,第59條規定可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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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延伸閱讀

參考來源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11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現行有效,無廢止標示;沿革頁載明公布日期民國84年6月28日、最近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11日(增訂第29-1、49-1條),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民國115年10月8日。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沿革(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7.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271號令增訂公布第29-1、49-1條條文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7.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8.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前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9.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10.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1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1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1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1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0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1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17.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18.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9.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20.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5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2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2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9-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2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24.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正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2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正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26.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正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7.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3條(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正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28. 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法規命令發布日112-06-06)內政部 · 2026-10-16
    • 界定有危險之虞之建築物規模為11樓以上。
    • 同時具備一定規模且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設備與消防安全設備有任一項檢(複)查不合格時,即為有危險之虞之建築物。
    • 明定經認定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為二年,期限之起算時間自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書面通知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限期成立管理組織並辦理報備之最後送達之日起算。
    •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公告生效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清查計畫報內政部備查;清查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且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應於清查作業完成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通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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