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紅單能轉賣、簽約後能換約嗎?平均地權條例的限制與罰則
預售屋紅單和換約怎麼管?本文逐條整理平均地權條例的書面契據、契約讓與限制、六款例外與罰則,並補充審閱期、契約查核結果、定金與履約擔保修正草案的查證現況。

買預售屋,有兩個階段會碰到轉手的問題:付了定金、拿到預約單之後能不能轉給別人,以及簽了買賣契約之後能不能換約。2023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之後,這兩件事都有明文限制。本文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平均地權條例》、《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內政部的公告與新聞稿,行政院網站公布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行政院消保處的新聞稿與函整理,查證日期2026-10-16。本文只整理條文與官方文件怎麼寫,不判斷你手上的預約單或契約能不能轉讓、能不能退定金,個案請洽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法律扶助基金會(412-8518)或律師。
本文的條文、日期、金額、罰則都有條文或官方文件可以對照;官方沒有說明的地方,本文會直接寫出來,不代為臆測。
一、先講結論:兩條管制,兩組罰則
-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5項、第6項:銷售預售屋與新建成屋收受定金,要有書面契據;這份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給第三人。內政部新聞稿稱之為「紅單禁止轉售」。
- 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簽訂買賣契約後,買受人不得讓與或轉售契約,也不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是親屬之間,以及內政部公告的特定情形並經縣市政府核准,核准的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
- 罰則:紅單違規按戶(棟)罰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第81-2條第6項);換約違規罰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第81-3條第1項)。
- 施行日:第47-3條、第47-4條於112年7月1日施行。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平均地權條例》,標示的修正日期是112年2月8日(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年10月8日),沒有更晚的修正。
二、先分三個階段
| 階段 | 官方用語 | 條文 |
|---|---|---|
| 收定金、拿預約單 | 「書面契據」;內政部新聞稿稱「紅單」;諮詢窗口稱「購屋預約單管理」 | 第47-3條第5項、第6項 |
| 簽訂買賣契約 | 「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內政部新聞稿稱「換約」 | 第47-4條 |
|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 (官方文件沒有專稱) | 條例與契約文字沒有寫終點;說法見下方臺北市政府網站所載的常見問答 |
最後一列要補充: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八點寫,新建成屋「於本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買方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預售屋契約第二十點寫的是「買方於簽約後,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沒有寫終點,《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的文字也沒有寫終點。終點的說法,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限制換約轉售」頁面所附的〈限制換約轉售常見問題〉PDF(文件本身沒有標示製作機關與日期)。Q10 寫:「買受人於完成過戶登記取得建物產權後(即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就不再受換約限制。」Q9 另寫:「預售屋及新建成屋限制換約規定,不以住宅用房屋為限。住商混和或商業使用也同樣受限制換約轉售之管制。」這份問答是地方政府網站所載,層級低於條文與內政部公告;內政部地政司的原頁本文連線失敗,無法對照,請以地政司最新公布為準。
預售屋與新建成屋。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第2條定義: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新建成屋指新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而尚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
三、紅單:第47-3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銷售預售屋、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第6項:「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第81-2條第6項規定,下列情形按戶(棟)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銷售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47-3條第5項(沒有用書面契據、保留出售等)。
- 買受人違反第47-3條第6項(轉售書面契據)。
- 銷售者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書面契據。
條文與用語。 條文寫的是「書面契據」,沒有出現「紅單」;「紅單」是內政部112年6月30日新聞稿的用語,新聞稿寫民眾發現「違反紅單禁止轉售」等情形,可以把具體事證資料送到地方政府檢舉。
施行日。 《平均地權條例》沿革列出:第47-3條在110年1月27日增訂,110年7月1日施行;112年2月8日修正,其中第47-3條於112年7月1日施行(行政院112年6月9日院臺建字第1121025278號令)。內政部113年11月29日新聞稿寫,110年7月修正施行的《平均地權條例》已規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除應書面確定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外,不得約定保留簽約、出售或其他不利於買方的事項。沿革只列條號和施行日,沒有逐項寫明每次增修的是哪一項;第6項的變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限制換約轉售」頁面所附〈平均地權條例新舊條文對照表〉可以對照:舊條文(112年修正前)已有「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112年修正改為「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並增加「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的規定(對象是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這份對照表是地方政府網站所載。
「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第5項禁止書面契據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的權利,以及「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條文沒有列舉,但內政部有兩份文件舉出例子:
- 內政部111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856號函(行政院網站載):預售屋銷售者在購屋預約單約定「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為違約,所繳定金沒收」,相較買受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可主張的權利,是不利於買受人的約定;函文並寫,依第47-3條第5項,以約定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為違法要件,「尚與實際有無沒收買受人之定金,無涉」。
- 內政部113年11月29日新聞稿:自110年7月至113年9月底,全國稽查1,157個建案使用的紅單,其中79個建案違反規定,共裁罰7,337萬元;新聞稿並依稽查案例整理紅單常見違規態樣,例如「約定買方逾期未簽約或未補足定金,建商即可直接沒收買方已繳定金」,或「約定買方繳交斡旋金後,才可安排購買該房屋之順位」。
兩份文件都寫到,內政部已協調公會訂定購屋預約單(紅單)範本供會員參考。上面是內政部舉出的認定與例子,沒有窮盡所有約定;其他約定是否屬於這一類,本文不判斷。
四、換約:第47-4條
第1項。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書有兩個例外:
- 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間的讓與或轉售。
-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的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2項。 依但書後段得讓與或轉售的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申請核准的方式、文件、審核程序由辦法定之。
第3項。 銷售者除了第1項但書之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讓與或轉售契約,也不得接受委託刊登廣告。
罰則。 第81-3條第1項:買受人違反第47-4條第1項,讓與、轉售契約或刊登廣告,或銷售者同意、協助、受託刊登廣告的,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內政部公告的六款情形。 內政部112年6月21日訂定發布《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公告第二點列的情形包括:
-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就業保險法規定的非自願離職,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而終止與雇主的勞動契約,逾六個月以上迄未就業,且簽約前已受僱該雇主達一年以上。
- 買受人本人或家庭成員罹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事故遭受傷害,符合公告所列的診斷認定條件,有六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
-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災害毀損原設籍居住的房屋,致不堪居住使用,須另行租屋,且被毀損房屋為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所有。
- 本人或家庭成員因重大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遭受重大傷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的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六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
-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死亡,其繼承人讓與或轉售,或經協議變價分配等。
- 買受人為自然人,簽約繳款後將契約權利讓與或轉售給契約所列的其他共同買受人。
以上是摘要,各款完整文字與應附文件以公告原文為準。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家庭成員」,公告第三點定義為:買受人之配偶、買受人之直系親屬、買受人配偶之直系親屬,以及買受人父母均已死亡,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已成年且無配偶之兄弟姊妹。公告發布頁把這六款概括為「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非自願離職、罹患重大傷病或特定病症等」6款得申請契約讓與或轉售的情形。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發布112年6月15日,最近修正114年1月14日,現行有效):
- 第3條:符合公告情形的買受人,讓與或轉售前,應以書面向基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第4條: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的讓與,買受人簽約後死亡由繼承人辦理名義變更,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的分配承受,法人合併改制,法人解散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歸屬,這些情形「無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第6條:核准的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二年自核准日的次日起算。
- 第12條:核准函的有效期限為二年,並自核准日的次日起算。
- 第13條:核准前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告;核准後刊登廣告的,應在廣告中註明核准日期及文號;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讓與或轉售該標的,並應停止刊登廣告。
親屬之間的讓與或轉售,第47-4條第1項但書列為例外,審核辦法第4條也規定無須申請核准。預售屋契約第二十點第三款另外寫:受讓人是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的,免手續費;除此之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房地總價款萬分之幾的手續費,最高以萬分之五為限。
不溯及既往。 內政部112年1月13日新聞稿與112年6月30日新聞稿寫:換約限制不溯及既往,施行前已簽訂預售屋及新建成屋契約的買受人,在施行後得免受換約限制;但接手這份契約的新買受人,仍然要受限制。這是內政部對施行時點的說明。
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的選單列有「換約案件查詢」,以及「預售屋新制諮詢窗口」(各縣市地政單位負責購屋預約單管理等法令諮詢的窗口與電話)。
同一次修法的炒作禁止。 第47-5條禁止三種行為: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通謀虛偽交易營造交易活絡表象,以及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而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罰鍰規定在第81-3條第2項。內政部112年6月30日新聞稿寫「除禁止不動產炒作規定已施行外」,7月1日上路的內容列為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限制換約轉讓、檢舉獎金制度及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本文不展開炒作禁止這一條。
五、簽約前:審閱期、備查與契約內容
審閱期。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以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的,無效;違反規定的,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
備查與申報。 第47-3條第1項: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的,簽訂買賣契約的申報由經紀業辦理。
契約要符合公告。 第81-2條第5項:銷售預售屋者使用的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按戶(棟)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違反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公告應記載的事項雖然沒有寫進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
契約查核的官方結果。 行政院消保處115年9月23日新聞稿,說明該年3月至5月會同內政部地政司與各縣市地政單位辦理「115年度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
- 共查核69個建案,每個建案查核15個項目。
- 「全國銷售排行」前10個建案,契約內容均符合規定。
- 「地方選案」50個建案,9個建案部分不符,13個項次不符,整體不合格率1.7%(13/750)。
- 過去查核資料累計違規2次以上的建商,以及前次違規項次較多的建商,共9個建案,2個建案部分不符,3個項次不符,不合格率2.2%(3/135)。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5項裁處,共計罰鍰新臺幣354萬元。
- 違規樣態:驗收(應記載事項第13點)、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第3點)、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2點)、通知交屋期限(第15點)。
個別磋商不能排除。 行政院消保處108年11月13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037867號函,處理的是預售屋契約另行加註「買方同意賣方不需提供任何履約保證或相關機制」:函文認為這是以個別磋商條款排除應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該條款無效,雙方權利義務仍回歸應記載事項,由企業經營者提供履約擔保機制。
六、預售屋契約裡跟買方有關的重要約定(112年7月1日生效版)
下表是行政院網站列出的契約全文(最新列載版本:112年6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817號公告,112年7月1日生效)的摘要,以契約全文為準:
| 項目 | 契約條文 | 內容 |
|---|---|---|
| 付款 | 第八點 |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依已完成的工程進度付款,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
| 面積誤差 | 第六點 | 不足部分賣方全部找補;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買方得解除契約 |
| 開工及使用執照 | 第十二點 | 逾期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 |
| 驗收 | 第十三點 | 發現瑕疵載明於驗收單,由賣方限期修繕;買方得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
| 通知交屋 | 第十五點 |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交屋,逾期每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
| 保固 | 第十七點 | 結構部分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1年 |
| 賣方違約 | 第二十四點第三款 | 解除契約時退還已繳價款並賠償違約金,違約金不得低於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但以已繳價款為限 |
| 買方違約 | 第二十四點第四款 | 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一定比例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以已繳價款為限 |
履約擔保。 契約第七點之一列五種方式擇一:不動產開發信託、價金返還之保證、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修正草案。 內政部114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1140265256號公告預告修正第七點之一與第十點之一,行政院公報第31卷第168期刊載;預告總說明寫修正重點是買方所繳價金的用途、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及信託專戶名稱帳號、簽約時應提供信託權益說明書,並增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資訊。行政院消保處115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這份修正草案,內容包括:買方所繳價金限支付工程款及相關稅費、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時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買方、同業連帶擔保與公會協定時買方得請求續建至完工後交屋。本文查證日,在內政部「法規命令發布」公告頁(本文讀到的第一頁,涵蓋約114年中到115年10月的公告)與行政院網站列出的契約頁(最新列載版本仍是112年7月1日生效版),都沒有查到這份修正的正式公告,所以本文以112年7月1日生效版為準;新版如已公告,內容可能與上表不同,簽約前請確認當時有效的版本。
另有新聞報導(非官方來源):newtalk 115年5月16日報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98次會議(報導寫14日)已通過內政部的修正草案,並要求內政部依法公告;本文只讀到這則報導,其他報導對會議日期的說法可能不同。報導沒有寫已公告或生效,本文查證日也未見正式公告。
七、付了定金又反悔:民法的定金與違約金
預約單上的「定金」,同時是民法的概念。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第249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規定:
-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違約金方面,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52條: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的數額。
預售屋契約第二十四點第三款、第四款的違約金與沒收比例,見上一節。
預約單上的定金適用哪一條。 內政部111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856號函說明: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的定金,是以擔保本約成立為目的的「立約定金」;本約成立時,立約定金變更為確保契約履行的目的,有民法第249條的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的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函文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5項禁止的書面契據約定,和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處理的定金效力,兩者的關係是:第47-3條第5項以民法第249條的權利為比較基準(見111年函);預約單怎麼寫、個案屬於第249條哪一款,本文不判斷。
八、發現違規或有疑問,可以做什麼
- 檢舉:第81-4條第1項,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內政部112年6月30日新聞稿寫,民眾須以實名提出檢舉。
- 法令諮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有各縣市「預售屋新制諮詢窗口」,也可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
- 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向企業經營者申訴,企業經營者應於15日內妥適處理,未獲妥適處理時向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行政院消保處108年院臺消保字第1080099728號函列有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站內說明見消費申訴要怎麼申訴。
- 個案判斷:法扶專線412-8518(說明見請不起律師?先打法扶 412-8518)。查到法條不等於個案答案,見查到法條不代表個案結論。
預售屋的保固與瑕疵,民法的通知與期間規定見站內另篇:買到有瑕疵的房子能解約或減價嗎;說明書與現況確認書如何問輻射、氯離子與非自然死亡,見買房賣方要告知凶宅、海砂屋、輻射屋嗎。
九、本文限制
- 內政部地政司網站(land.moi.gov.tw)與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glrs.moi.gov.tw)連線逾時,地政司「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專區」與其常見問答沒有讀到;本文引用的內政部資料來自內政部全球資訊網(moi.gov.tw)的公告與新聞稿、行政院網站、全國法規資料庫與行政院公報,換約限制的終點與非住宅適用,引自臺北市政府網站所載的〈限制換約轉售常見問題〉。
- 本文在內政部、行政院、立法院網站檢索,沒有查到115年的《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檢索不到不等於不存在,簽約前請確認最新條文。
- 公告的六款讓與情形只做摘要,完整文字以公告原文為準。
- 〈限制換約轉售常見問題〉沒有標示製作機關與日期,是地方政府網站所載,原頁未能對照;Q9、Q10 的層級低於條文與公告。
- 紅單與換約在個案上算不算違規、罰多少,由縣市政府依個案認定,本文不判斷。
- 預售屋契約第七點之一的修正草案,查證日未見正式公告。
- 本文不提供個案結論,也不評估勝算、可退金額或罰鍰金額。
常見問題
預售屋的紅單可以轉賣給別人嗎?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6項寫,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者不得同意或協助。違反者,買受人、銷售者都可能依第81-2條第6項被處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按戶(棟))。個案是不是屬於這條所說的「書面契據」,本文不判斷。
簽了買賣契約以後,可以把契約換給朋友嗎?
第47-4條第1項寫,簽訂買賣契約後買受人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也不得刊登廣告;例外只有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間,以及內政部公告的情形並經縣市政府核准。朋友之間的換約,不在親屬的例外裡;但符合公告六款情形並經縣市政府核准者,仍可讓與或轉售,不限於親屬(核准的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未經核准而換約者,依第81-3條第1項,罰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轉給爸媽或配偶,也要申請核准嗎?
不用。審核辦法第4條寫,買受人與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的讓與或轉售,無須依辦法申請核准,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預售屋契約第二十點第三款寫,親屬之間的讓與免手續費。
112年7月1日以前簽的約,還受換約限制嗎?
內政部112年1月13日、112年6月30日新聞稿寫,換約限制不溯及既往,施行前已簽約的買受人,施行後得免受限制;但接手的新買受人,仍受限制。這是內政部對施行時點的說明,個案請洽縣市政府地政單位。
銷售者可以在預約單上寫保留出售的權利嗎?
第47-3條第5項寫,銷售者收受定金,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的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的事項;違反的銷售者,依第81-2條第6項處罰。內政部111年5月13日函認定,預約單約定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為違約、所繳定金沒收,屬不利於買受人的約定,且只要有這項約定就違法,與實際有沒有沒收無關。
換約限制到什麼時候為止?
條例第47-4條與預售屋契約第二十點都沒有寫終點。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所附的〈限制換約轉售常見問題〉Q10 寫,買受人於完成過戶登記取得建物產權後(即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就不再受換約限制。這份問答沒有標示製作機關與日期,是地方政府網站所載,請以內政部地政司最新公布為準。Q9 另寫,限制不以住宅用房屋為限,住商混合或商業使用也受限制。
付了定金後不買了,定金拿得回來嗎?
民法第249條寫,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受定金的人應加倍返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定金應返還。個案屬於哪一種、預約單怎麼寫,本文不判斷。內政部111年5月13日函說明,預約單的定金是立約定金:本約成立時適用第249條,本約未成立時類推適用;預約單約定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為違約、定金沒收,屬於不利於買受人的約定。
契約審閱期只有五天,夠嗎?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寫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寫應有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並禁止以條款拋棄審閱權利。夠不夠是個案判斷,本文不評價;沒有給足審閱期間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建商的契約和公告不一樣,可以怎麼辦?
可以向縣市政府檢舉(平均地權條例第81-4條)。違反公告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無效,公告應記載的事項依第5項仍構成契約內容。縣市政府依第81-2條第5項按戶(棟)處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具體處理方式請洽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或消費爭議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