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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紅單能轉賣、簽約後能換約嗎?平均地權條例的限制與罰則

首次發布:

預售屋紅單和換約怎麼管?本文逐條整理平均地權條例的書面契據、契約讓與限制、六款例外與罰則,並補充審閱期、契約查核結果、定金與履約擔保修正草案的查證現況。

預售屋紅單能轉賣、簽約後能換約嗎?平均地權條例的限制與罰則主題插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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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預售屋,有兩個階段會碰到轉手的問題:付了定金、拿到預約單之後能不能轉給別人,以及簽了買賣契約之後能不能換約。2023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之後,這兩件事都有明文限制。本文依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平均地權條例》、《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內政部的公告與新聞稿,行政院網站公布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行政院消保處的新聞稿與函整理,查證日期2026-10-16。本文只整理條文與官方文件怎麼寫,不判斷你手上的預約單或契約能不能轉讓、能不能退定金,個案請洽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法律扶助基金會(412-8518)或律師。

本文的條文、日期、金額、罰則都有條文或官方文件可以對照;官方沒有說明的地方,本文會直接寫出來,不代為臆測。

一、先講結論:兩條管制,兩組罰則

  •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5項、第6項:銷售預售屋與新建成屋收受定金,要有書面契據;這份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給第三人。內政部新聞稿稱之為「紅單禁止轉售」。
  • 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簽訂買賣契約後,買受人不得讓與或轉售契約,也不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是親屬之間,以及內政部公告的特定情形並經縣市政府核准,核准的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
  • 罰則:紅單違規按戶(棟)罰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第81-2條第6項);換約違規罰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第81-3條第1項)。
  • 施行日:第47-3條、第47-4條於112年7月1日施行。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平均地權條例》,標示的修正日期是112年2月8日(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年10月8日),沒有更晚的修正。

二、先分三個階段

階段官方用語條文
收定金、拿預約單「書面契據」;內政部新聞稿稱「紅單」;諮詢窗口稱「購屋預約單管理」第47-3條第5項、第6項
簽訂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內政部新聞稿稱「換約」第47-4條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官方文件沒有專稱)條例與契約文字沒有寫終點;說法見下方臺北市政府網站所載的常見問答

最後一列要補充: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第八點寫,新建成屋「於本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買方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預售屋契約第二十點寫的是「買方於簽約後,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沒有寫終點,《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的文字也沒有寫終點。終點的說法,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限制換約轉售」頁面所附的〈限制換約轉售常見問題〉PDF(文件本身沒有標示製作機關與日期)。Q10 寫:「買受人於完成過戶登記取得建物產權後(即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就不再受換約限制。」Q9 另寫:「預售屋及新建成屋限制換約規定,不以住宅用房屋為限。住商混和或商業使用也同樣受限制換約轉售之管制。」這份問答是地方政府網站所載,層級低於條文與內政部公告;內政部地政司的原頁本文連線失敗,無法對照,請以地政司最新公布為準。

預售屋與新建成屋。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第2條定義: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新建成屋指新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而尚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

三、紅單:第47-3條第5項、第6項

第5項:銷售預售屋、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第6項:「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第81-2條第6項規定,下列情形按戶(棟)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 銷售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47-3條第5項(沒有用書面契據、保留出售等)。
  2. 買受人違反第47-3條第6項(轉售書面契據)。
  3. 銷售者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書面契據。

條文與用語。 條文寫的是「書面契據」,沒有出現「紅單」;「紅單」是內政部112年6月30日新聞稿的用語,新聞稿寫民眾發現「違反紅單禁止轉售」等情形,可以把具體事證資料送到地方政府檢舉。

施行日。 《平均地權條例》沿革列出:第47-3條在110年1月27日增訂,110年7月1日施行;112年2月8日修正,其中第47-3條於112年7月1日施行(行政院112年6月9日院臺建字第1121025278號令)。內政部113年11月29日新聞稿寫,110年7月修正施行的《平均地權條例》已規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除應書面確定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外,不得約定保留簽約、出售或其他不利於買方的事項。沿革只列條號和施行日,沒有逐項寫明每次增修的是哪一項;第6項的變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限制換約轉售」頁面所附〈平均地權條例新舊條文對照表〉可以對照:舊條文(112年修正前)已有「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112年修正改為「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並增加「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的規定(對象是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這份對照表是地方政府網站所載。

「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第5項禁止書面契據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的權利,以及「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條文沒有列舉,但內政部有兩份文件舉出例子:

  • 內政部111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856號函(行政院網站載):預售屋銷售者在購屋預約單約定「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為違約,所繳定金沒收」,相較買受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可主張的權利,是不利於買受人的約定;函文並寫,依第47-3條第5項,以約定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為違法要件,「尚與實際有無沒收買受人之定金,無涉」。
  • 內政部113年11月29日新聞稿:自110年7月至113年9月底,全國稽查1,157個建案使用的紅單,其中79個建案違反規定,共裁罰7,337萬元;新聞稿並依稽查案例整理紅單常見違規態樣,例如「約定買方逾期未簽約或未補足定金,建商即可直接沒收買方已繳定金」,或「約定買方繳交斡旋金後,才可安排購買該房屋之順位」。

兩份文件都寫到,內政部已協調公會訂定購屋預約單(紅單)範本供會員參考。上面是內政部舉出的認定與例子,沒有窮盡所有約定;其他約定是否屬於這一類,本文不判斷。

四、換約:第47-4條

第1項。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書有兩個例外:

  • 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間的讓與或轉售。
  •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的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2項。 依但書後段得讓與或轉售的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申請核准的方式、文件、審核程序由辦法定之。

第3項。 銷售者除了第1項但書之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讓與或轉售契約,也不得接受委託刊登廣告。

罰則。 第81-3條第1項:買受人違反第47-4條第1項,讓與、轉售契約或刊登廣告,或銷售者同意、協助、受託刊登廣告的,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內政部公告的六款情形。 內政部112年6月21日訂定發布《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公告第二點列的情形包括:

  •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就業保險法規定的非自願離職,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而終止與雇主的勞動契約,逾六個月以上迄未就業,且簽約前已受僱該雇主達一年以上。
  • 買受人本人或家庭成員罹患重大疾病或因意外事故遭受傷害,符合公告所列的診斷認定條件,有六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
  •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災害毀損原設籍居住的房屋,致不堪居住使用,須另行租屋,且被毀損房屋為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所有。
  • 本人或家庭成員因重大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遭受重大傷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的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六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
  • 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死亡,其繼承人讓與或轉售,或經協議變價分配等。
  • 買受人為自然人,簽約繳款後將契約權利讓與或轉售給契約所列的其他共同買受人。

以上是摘要,各款完整文字與應附文件以公告原文為準。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稱「家庭成員」,公告第三點定義為:買受人之配偶、買受人之直系親屬、買受人配偶之直系親屬,以及買受人父母均已死亡,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已成年且無配偶之兄弟姊妹。公告發布頁把這六款概括為「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非自願離職、罹患重大傷病或特定病症等」6款得申請契約讓與或轉售的情形。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發布112年6月15日,最近修正114年1月14日,現行有效):

  • 第3條:符合公告情形的買受人,讓與或轉售前,應以書面向基地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第4條: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的讓與,買受人簽約後死亡由繼承人辦理名義變更,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的分配承受,法人合併改制,法人解散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歸屬,這些情形「無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第6條:核准的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二年自核准日的次日起算。
  • 第12條:核准函的有效期限為二年,並自核准日的次日起算。
  • 第13條:核准前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告;核准後刊登廣告的,應在廣告中註明核准日期及文號;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讓與或轉售該標的,並應停止刊登廣告。

親屬之間的讓與或轉售,第47-4條第1項但書列為例外,審核辦法第4條也規定無須申請核准。預售屋契約第二十點第三款另外寫:受讓人是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的,免手續費;除此之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房地總價款萬分之幾的手續費,最高以萬分之五為限。

不溯及既往。 內政部112年1月13日新聞稿與112年6月30日新聞稿寫:換約限制不溯及既往,施行前已簽訂預售屋及新建成屋契約的買受人,在施行後得免受換約限制;但接手這份契約的新買受人,仍然要受限制。這是內政部對施行時點的說明。

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的選單列有「換約案件查詢」,以及「預售屋新制諮詢窗口」(各縣市地政單位負責購屋預約單管理等法令諮詢的窗口與電話)。

同一次修法的炒作禁止。 第47-5條禁止三種行為: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通謀虛偽交易營造交易活絡表象,以及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而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罰鍰規定在第81-3條第2項。內政部112年6月30日新聞稿寫「除禁止不動產炒作規定已施行外」,7月1日上路的內容列為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限制換約轉讓、檢舉獎金制度及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本文不展開炒作禁止這一條。

五、簽約前:審閱期、備查與契約內容

審閱期。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以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的,無效;違反規定的,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的審閱期間。

備查與申報。 第47-3條第1項: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的,簽訂買賣契約的申報由經紀業辦理。

契約要符合公告。 第81-2條第5項:銷售預售屋者使用的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按戶(棟)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第5項:違反公告的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公告應記載的事項雖然沒有寫進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

契約查核的官方結果。 行政院消保處115年9月23日新聞稿,說明該年3月至5月會同內政部地政司與各縣市地政單位辦理「115年度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

  • 共查核69個建案,每個建案查核15個項目。
  • 「全國銷售排行」前10個建案,契約內容均符合規定。
  • 「地方選案」50個建案,9個建案部分不符,13個項次不符,整體不合格率1.7%(13/750)。
  • 過去查核資料累計違規2次以上的建商,以及前次違規項次較多的建商,共9個建案,2個建案部分不符,3個項次不符,不合格率2.2%(3/135)。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第5項裁處,共計罰鍰新臺幣354萬元。
  • 違規樣態:驗收(應記載事項第13點)、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第3點)、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2點)、通知交屋期限(第15點)。

個別磋商不能排除。 行政院消保處108年11月13日院臺消保字第1080037867號函,處理的是預售屋契約另行加註「買方同意賣方不需提供任何履約保證或相關機制」:函文認為這是以個別磋商條款排除應記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該條款無效,雙方權利義務仍回歸應記載事項,由企業經營者提供履約擔保機制。

六、預售屋契約裡跟買方有關的重要約定(112年7月1日生效版)

下表是行政院網站列出的契約全文(最新列載版本:112年6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817號公告,112年7月1日生效)的摘要,以契約全文為準:

項目契約條文內容
付款第八點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依已完成的工程進度付款,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面積誤差第六點不足部分賣方全部找補;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買方得解除契約
開工及使用執照第十二點逾期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
驗收第十三點發現瑕疵載明於驗收單,由賣方限期修繕;買方得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通知交屋第十五點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交屋,逾期每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保固第十七點結構部分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1年
賣方違約第二十四點第三款解除契約時退還已繳價款並賠償違約金,違約金不得低於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但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方違約第二十四點第四款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一定比例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以已繳價款為限

履約擔保。 契約第七點之一列五種方式擇一:不動產開發信託、價金返還之保證、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修正草案。 內政部114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1140265256號公告預告修正第七點之一與第十點之一,行政院公報第31卷第168期刊載;預告總說明寫修正重點是買方所繳價金的用途、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及信託專戶名稱帳號、簽約時應提供信託權益說明書,並增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資訊。行政院消保處115年5月14日新聞稿說明這份修正草案,內容包括:買方所繳價金限支付工程款及相關稅費、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依約完工或交屋時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買方、同業連帶擔保與公會協定時買方得請求續建至完工後交屋。本文查證日,在內政部「法規命令發布」公告頁(本文讀到的第一頁,涵蓋約114年中到115年10月的公告)與行政院網站列出的契約頁(最新列載版本仍是112年7月1日生效版),都沒有查到這份修正的正式公告,所以本文以112年7月1日生效版為準;新版如已公告,內容可能與上表不同,簽約前請確認當時有效的版本。

另有新聞報導(非官方來源):newtalk 115年5月16日報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98次會議(報導寫14日)已通過內政部的修正草案,並要求內政部依法公告;本文只讀到這則報導,其他報導對會議日期的說法可能不同。報導沒有寫已公告或生效,本文查證日也未見正式公告。

七、付了定金又反悔:民法的定金與違約金

預約單上的「定金」,同時是民法的概念。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第249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規定:

  1.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2.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3.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4.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違約金方面,第250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52條:約定的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的數額。

預售屋契約第二十四點第三款、第四款的違約金與沒收比例,見上一節。

預約單上的定金適用哪一條。 內政部111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856號函說明: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的定金,是以擔保本約成立為目的的「立約定金」;本約成立時,立約定金變更為確保契約履行的目的,有民法第249條的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的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函文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5項禁止的書面契據約定,和民法第248條、第249條處理的定金效力,兩者的關係是:第47-3條第5項以民法第249條的權利為比較基準(見111年函);預約單怎麼寫、個案屬於第249條哪一款,本文不判斷。

八、發現違規或有疑問,可以做什麼

  • 檢舉:第81-4條第1項,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內政部112年6月30日新聞稿寫,民眾須以實名提出檢舉。
  • 法令諮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有各縣市「預售屋新制諮詢窗口」,也可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
  • 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向企業經營者申訴,企業經營者應於15日內妥適處理,未獲妥適處理時向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行政院消保處108年院臺消保字第1080099728號函列有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1950。站內說明見消費申訴要怎麼申訴。
  • 個案判斷:法扶專線412-8518(說明見請不起律師?先打法扶 412-8518)。查到法條不等於個案答案,見查到法條不代表個案結論。

預售屋的保固與瑕疵,民法的通知與期間規定見站內另篇:買到有瑕疵的房子能解約或減價嗎;說明書與現況確認書如何問輻射、氯離子與非自然死亡,見買房賣方要告知凶宅、海砂屋、輻射屋嗎。

九、本文限制

  • 內政部地政司網站(land.moi.gov.tw)與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glrs.moi.gov.tw)連線逾時,地政司「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專區」與其常見問答沒有讀到;本文引用的內政部資料來自內政部全球資訊網(moi.gov.tw)的公告與新聞稿、行政院網站、全國法規資料庫與行政院公報,換約限制的終點與非住宅適用,引自臺北市政府網站所載的〈限制換約轉售常見問題〉。
  • 本文在內政部、行政院、立法院網站檢索,沒有查到115年的《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檢索不到不等於不存在,簽約前請確認最新條文。
  • 公告的六款讓與情形只做摘要,完整文字以公告原文為準。
  • 〈限制換約轉售常見問題〉沒有標示製作機關與日期,是地方政府網站所載,原頁未能對照;Q9、Q10 的層級低於條文與公告。
  • 紅單與換約在個案上算不算違規、罰多少,由縣市政府依個案認定,本文不判斷。
  • 預售屋契約第七點之一的修正草案,查證日未見正式公告。
  • 本文不提供個案結論,也不評估勝算、可退金額或罰鍰金額。

常見問題

預售屋的紅單可以轉賣給別人嗎?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第6項寫,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者不得同意或協助。違反者,買受人、銷售者都可能依第81-2條第6項被處1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按戶(棟))。個案是不是屬於這條所說的「書面契據」,本文不判斷。

簽了買賣契約以後,可以把契約換給朋友嗎?

第47-4條第1項寫,簽訂買賣契約後買受人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也不得刊登廣告;例外只有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間,以及內政部公告的情形並經縣市政府核准。朋友之間的換約,不在親屬的例外裡;但符合公告六款情形並經縣市政府核准者,仍可讓與或轉售,不限於親屬(核准的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未經核准而換約者,依第81-3條第1項,罰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轉給爸媽或配偶,也要申請核准嗎?

不用。審核辦法第4條寫,買受人與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的讓與或轉售,無須依辦法申請核准,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預售屋契約第二十點第三款寫,親屬之間的讓與免手續費。

112年7月1日以前簽的約,還受換約限制嗎?

內政部112年1月13日、112年6月30日新聞稿寫,換約限制不溯及既往,施行前已簽約的買受人,施行後得免受限制;但接手的新買受人,仍受限制。這是內政部對施行時點的說明,個案請洽縣市政府地政單位。

銷售者可以在預約單上寫保留出售的權利嗎?

第47-3條第5項寫,銷售者收受定金,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的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的事項;違反的銷售者,依第81-2條第6項處罰。內政部111年5月13日函認定,預約單約定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為違約、所繳定金沒收,屬不利於買受人的約定,且只要有這項約定就違法,與實際有沒有沒收無關。

換約限制到什麼時候為止?

條例第47-4條與預售屋契約第二十點都沒有寫終點。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所附的〈限制換約轉售常見問題〉Q10 寫,買受人於完成過戶登記取得建物產權後(即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就不再受換約限制。這份問答沒有標示製作機關與日期,是地方政府網站所載,請以內政部地政司最新公布為準。Q9 另寫,限制不以住宅用房屋為限,住商混合或商業使用也受限制。

付了定金後不買了,定金拿得回來嗎?

民法第249條寫,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受定金的人應加倍返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定金應返還。個案屬於哪一種、預約單怎麼寫,本文不判斷。內政部111年5月13日函說明,預約單的定金是立約定金:本約成立時適用第249條,本約未成立時類推適用;預約單約定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為違約、定金沒收,屬於不利於買受人的約定。

契約審閱期只有五天,夠嗎?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一點寫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寫應有30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並禁止以條款拋棄審閱權利。夠不夠是個案判斷,本文不評價;沒有給足審閱期間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建商的契約和公告不一樣,可以怎麼辦?

可以向縣市政府檢舉(平均地權條例第81-4條)。違反公告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無效,公告應記載的事項依第5項仍構成契約內容。縣市政府依第81-2條第5項按戶(棟)處罰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具體處理方式請洽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或消費爭議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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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來源

  1. 平均地權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所有條文」頁面,修正日期民國112年2月8日;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年10月8日;查證日2026-10-16)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平均地權條例第47-3條: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 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平均地權條例第47-5條: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 平均地權條例第81-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 平均地權條例第81-4條:民眾對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登錄資訊知有違反法規規定情事者,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
  2. 平均地權條例沿革(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91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47-3、81-2、87 條條文;增訂第 47-4、47-5、79- 1、81-3、81-4 條條文;依第 87 條規定:除第 4、47-3、47-4、79 -1、81-2、第 81-3 條第 1 項、8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21025278 號令發 布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條第 1 項、81-4 條 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060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7、81-2、87 條條文;增訂第 47-3 條條文;依第 87 條規定:第 47、47-3、81-2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00015199 號令 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3.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所有條文」頁面,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月14日;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年10月8日;查證日2026-10-16)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二、新建成屋:指新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而尚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 三、買受人:指簽訂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方,或已依法繼受者。 四、出賣人:指簽訂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賣方。如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出賣人者,為建物買賣契約之賣方。
    •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第3條: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者,於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前,應以書面向該預售屋或新建成屋基地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第4條: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 一、買受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二、買受人於簽約後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辦理契約名義人變更。 三、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因剩餘財產差額或共同財產分配,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承受。 四、法人合併或改制後,由合併或改制後存續或新設立之法人,依法承受或概括承受。 五、法人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前項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第6條:買受人經依本辦法核准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戶(棟)為限。 買受人將其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一部讓與或轉售之情形,視為一戶(棟)之讓與或轉售。 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
    •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第12條: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案件,經審核符合相關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核准函,並副知出賣人。 前項核准函應載明建案名稱、買賣標的、買受人、簽約日期、有效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核准函有效期限為二年,並自核准日之次日起算。
    •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第13條:買受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將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買受人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者,應於廣告中註明核准日期及文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後,買受人不得將該核准標的再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並應停止刊登廣告。 買受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按讓與、轉售或刊登廣告之戶(棟)數處以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
  4. 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審核辦法沿革(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3026735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1120263779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平均地權條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 第 47-4 條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5. 訂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得讓與或轉售情形」(內政部法規命令發布頁,發布日112-06-21;附件:公告條文PDF)內政部 · 2026-10-16
    • 法規命令發布(法規公發布)日:112-06-21
    • 包括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非自願離職、罹患重大傷病或特定病症等6款得申請契約讓與或轉售情形
    • (一)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而終止其與雇主勞動契約,逾六個月以上迄未就業,且簽約前已受僱該雇主達一年以上者。
    • (三)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因災害毀損原設籍居住之房屋,致不堪居住使用,須另行租屋,且被毀損房屋為買受人或其家庭成員所有者。
    • (六)買受人為自然人,其於簽約繳款後,將契約權利讓與或轉售與該契約所列其他共同買受之自然人或法人。
    • (四)買受人於簽約繳款後,本人或其家庭成員因重大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遭受重大傷害,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之特定病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有六個月以上全日照顧需要者。
    • (四)買受人父母均已死亡,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已成年且無配偶之兄弟姊妹。
    • (二)買受人之直系親屬。
  6. 限制換約轉售常見問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限制換約轉售」頁面 https://land.gov.taipei/Content_List.aspx?n=DBE330FAC014C6EC 所附常見Q&A PDF;文件未標示製作機關與日期;地方政府網站所載,內政部地政司原頁連線失敗未能對照)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所載 · 2026-10-16
    • Q9:是否只有住宅用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才受換約轉售之限制? A9:預售屋及新建成屋限制換約規定,不以住宅用房屋為限。住商混和或商業使用也同樣受限制換約轉售之管制。
    • Q10:預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讓與或轉售限制至何時解除? A10:買受人於完成過戶登記取得建物產權後(即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後),就不再受換約限制。
  7. 平均地權條例新舊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限制換約轉售」頁面所附PDF,地方政府網站所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所載 · 2026-10-16
    • 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
    •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
    • 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8. 內政部函:預售屋購屋預約單約定買方逾期未補足定金或未簽約視為違約而沒收所繳定金,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稱「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台內地字第1110262856號,111年5月13日;行政院網站載)內政部 · 2026-10-16
    • 台內地字第1110262856號
    • 又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參照)。
    • 是以,預售屋銷售者於其購屋預約單,約定「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為違約,所繳定金沒收」,相較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主張之權利,為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以約定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為違法要件,尚與實際有無沒收買受人之定金,無涉。
    • 協調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購屋預約單(紅單)範本,供其會員參考使用。
  9. 紅單不得約定有逾期簽約沒收定金等違規事項 內政部已裁罰79建案、7337萬元(內政部新聞稿,113-11-29)內政部 · 2026-10-16
    • 發布日期:113-11-29
    • 110年7月修正施行的「平均地權條例」特別規定,建商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時所使用的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除應書面確定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外,不得約定有保留簽約、出售或其他不利於買方的事項。
    • 從110年7月至今(113)年9月底,全國總計已稽查1,157個建案所使用紅單,其中有79個建案違反規定、共計裁罰7,337萬元。
    • 例如約定買方逾期未簽約或未補足定金,建商即可直接沒收買方已繳定金;或是約定買方繳交斡旋金後,才可安排購買該房屋之順位等不利於買方違規情形
    • 內政部為協助業者依規定銷售,目前已協調不動產開發、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訂定紅單範本提供會員使用。
  10. 防預售屋變爛尾樓 行政院拍板3項強化履約擔保機制保障購屋者權益(newtalk新聞,2026-05-16;新聞報導,非官方來源)newtalk新聞 · 2026-10-16
    • 鄭麗君14日主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98次會議
    • 會中拍板內政部修正草案,要求內政部依法公告。
  11.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7/1上路 林右昌:房市已溫和修正 未來持續健全市場 打擊炒作(內政部新聞稿,112-06-30)內政部 · 2026-10-16
    • 除禁止不動產炒作規定已施行外,7月1日上路修法內容有,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限制換約轉讓、檢舉獎金制度及預售屋解約申報登錄等4大重點
    • 而在施行前已簽訂預售屋及新建成屋契約的買受人,在施行後得免受修法換約轉售制,但其接手的新買受人,則仍必須受到限制。
    • 如果民眾發現有逾期或不實申報實價登錄、違反紅單禁止轉售、限制換約轉售與禁止炒作等情形,可將違規案件的人、事、時、地、物等具體事證資料送到地方政府,經查證屬實者,將依規定發給檢舉獎金。但民眾須以實名提出檢舉
  12. 內政部:依據法律及法理 預售屋換約限制不溯及既往(內政部新聞稿,112-01-13)內政部 · 2026-10-16
    • 所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及保障財產權法理,本法施行前的契約可再為轉售。但在規定施行後,如因換約轉售而取得預售屋契約的第三人(即新的「買受人」),仍必須適用不得讓與或轉售的規定。
  13. 預售屋新制諮詢窗口(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內政部 · 2026-10-16
    • 預售屋新制諮詢窗口
    • 購屋預約單管理
    • 換約案件查詢
  14.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頁面,日期112-07-01)行政院 · 2026-10-16
    •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817號公告修正應記載事項第20點、第24點之1、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自112年7月1日生效。
  15.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公布PDF全文)行政院 · 2026-10-16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 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
    • 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 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
    • (一)買方於簽約後,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但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除第一款但書之受讓人為買方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萬分之___(最高以萬分之五為限)之手續費。
    •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16.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公布PDF全文)行政院 · 2026-10-16
    • 於本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買方不得將本契約讓與或轉售與第三人。
  17. 民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所有條文」頁面,頁首標示部分條文尚未生效,第1223條為115年8月17日修正公布版;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年10月8日;查證日2026-10-16)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民法第248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 民法第249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民法第250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18. 消費者保護法(全國法規資料庫「所有條文」頁面,修正日期民國104年6月17日;法規整編資料截止日115年10月8日;查證日2026-10-16)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19. 內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台內地字第1140265256號:預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1、第10點之1規定(行政院公報第031卷第168期)內政部 · 2026-10-16
    • 預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1、第10點之1規定。
    • 修正履約擔保機制關於買方所繳價金之用途、信託財產受益權歸屬情形,並定明受託機構之信託專戶名稱、帳號,及賣方於簽約時應提供信託權益說明書,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 增列有無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相關資訊。
  20. 「內政部研擬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7點之1、第10點之1修正草案」案說明(行政院消保處新聞稿,115-05-1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 2026-10-16
    • 明定買方所繳價金限支付「工程款」及「相關稅費」。
    • 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預售屋無法依約定完工或達交屋狀態者,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 明定有客觀事實足認預售屋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得請求擔保公司或(加入擔保協定公司)「續建至完工後交屋」。
  21. 「115年度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結果」案說明(行政院消保處新聞稿,115-09-23)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 2026-10-16
    • 本次共計查核69建案,每個建案均查核「驗收」、「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及「通知交屋期限」等15項目
    • 本次查核建案,契約內容均符合規定。
    • 計有13項次不符合規定,契約內容整體不合格率為1.7%(13/750)。
    • 計有3項次不符合規定,契約內容整體不合格率為2.2%(3/135)。
    •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裁處完竣在案,本次查核共計裁處罰鍰新臺幣354萬元。
    • (一)9建案契約內容部分不符合規定。
    • 一、違反「驗收」規定(應記載事項第13點)
    • 二、違反「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規定(應記載事項第3點)
    • 三、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規定(應記載事項第12點)
    • 四、違反「通知交屋期限」規定(應記載事項第15點)
  22.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預售屋買賣雙方不得以「個別磋商條款」排除「履約擔保機制」之適用(院臺消保字第1080037867號,108年11月13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 2026-10-16
    • 發文字號:院臺消保字第1080037867號
    • 係以個別磋商條款排除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咸認有損及消費者權益,並危害不動產交易安全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該條款無效,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由企業經營者提供「履約擔保機制」。
  23.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函:消費者買到瑕疵商品,可依情形向業者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解除契約(退貨還款)或另行交付没有瑕疵的商品(院臺消保字第1080099728號,108年9月26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 2026-10-16
    • 發文字號:院臺消保字第1080099728號
    • 依照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對於所交付的商品,應擔保没有價值上或效用上的瑕疵。 買受人收到商品後,依同法第356條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果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立即通知出賣人,若有 不能立即知道的瑕疵,等到日後發現時,買受人也應該立即通知出賣人,如果沒有通知,將被視為承認所收到的商品沒有問題。
    • 而主張權利的期間,民法第365條 規定,必須在買受人為瑕疵通知後6個月內或自商品交付後5年內為之。
    • 或撥打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1950」進行諮詢。
  24. 法規命令發布(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公告列表,撰稿者讀取每頁100筆之第1頁,列有s=342472至s=328854之公告)內政部 · 2026-10-16
    • 撰稿者2026-10-16讀取該列表第1頁(每頁100筆):列表內未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第10點之1的修正公告。
    • 修正「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點附件一,自115年4月1日生效
    • 修正「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二點及第三點,自115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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