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創辦人:謝銘元(艾克斯)| 媒體報導| 跟我交流

租屋受《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保護嗎?適用範圍、4種不適用情形與出租人的法定義務

首次發布:

租屋受租賃條例保護嗎?本文逐條整理條例的適用範圍、第4條四種不適用情形、押金上限與返還時點、出租人交屋與修繕說明義務、點交遺留物、廣告規定,以及住宅租賃爭議免費調處的程序。

租屋受《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保護嗎?適用範圍、4種不適用情形與出租人的法定義務主題插畫
法律喵文章主題插畫

租屋遇到押金、修繕、廣告不實的問題時,會聽到「租賃條例」。但這條法律管得到你的租約嗎?它對房東(條文稱「出租人」)設了哪些義務?本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查證日期2026-10-16,條文未見廢止標示)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13年5月28日最近一次修正)為準,必要時對照民法、土地法,整理適用範圍、出租人義務與爭議處理管道。本文只整理條文怎麼寫,不是針對你的租約的法律意見。

一、這條例管什麼:以出租供居住使用的建築物

第1條寫明立法目的:「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第3條第1款、第2款定義兩個關鍵用詞:

  • 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 住宅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也就是說,判斷標準是「建築物」加上「居住使用」。主管機關依第2條,在中央是內政部,在直轄市是直轄市政府,在縣(市)是縣(市)政府。至於店面、辦公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租賃,條文定義沒有逐類列舉,本文不逐類判斷,個案請洽主管機關或法扶。

二、第4條:哪四種情形不適用

第4條規定,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

款次條文原文
第1款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第2款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第3款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第4款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第4條只列這四款,條文沒有另外因出租人是個人或公司、租的是整戶或單一房間而排除。

還有一個時間上的界線。第40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第4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所以這一項處理的是條例施行前就訂定的舊租約。

三、第5條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視為具消費關係」

第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第5條在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見全國法規資料庫沿革)。

這句話的效果,是把消費者保護法(簡稱消保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的規定帶進租屋。例如消保法第1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政部另外公告了「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逐項內容見站內另篇:房東可以約定不准報稅、不准入籍嗎?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10項不得記載事項逐項看。

要小心的是,第5條第2項到第6項談的是包租業與出租人之間的住宅包租契約,並不是一般房東與房客之間的租約。第38-1條的罰鍰規定指的也是「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租賃契約」,不要把兩種契約混在一起讀。

四、租金:雙方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

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原本寫的是:「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6條排除的就是這個上限。

這不表示租期中房東可以任意調整租金。民法第442條規定,不動產因價值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至於約定怎麼寫,要看契約本身;內政部公告的應記載事項第四點範本文字有「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實際效力以你的契約與個案為準,本文不下結論。

五、押金:上限兩個月,返還時點在契約消滅後

押金的定義在第3條第13款:「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第7條有兩項:

  1.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2.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舉個算術例子(假設月租金15,000元,非實際個案):兩個月租金總額是30,000元,押金金額不得逾這個數字。

有三點條文沒有寫明,本文不代為臆測:

  • 第7條沒有規定超過上限時的法律效果。土地法第99條第2項寫「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第6條只明文排除土地法第97條,兩者如何銜接,條例條文與施行細則都沒有說明。
  • 第7條第2項以「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為返還時點,沒有另訂幾日內返還。
  • 哪些債務可以抵充,第7條沒有逐項列出;第12條第2項有一種明文情形,見下一節。

押金不退的處理步驟,站內已有指南:押金不退怎麼辦。

六、交屋與維持可居住狀態:第8條

第8條是出租人義務的核心,共四項:

  1.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2.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3.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4.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注意第2項的時點是「簽訂租賃契約前」。誰該負責哪一項修繕,更完整的判斷邏輯見:修繕責任是房東還是房客。

七、返還房屋:共同點交與遺留物

第12條規定租賃契約消滅時的程序:

  • 第1項:「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 第2項:「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相當期限」是多久,條文沒有寫,本文不代為訂定。點交時的照片、點交單與雙方簽名,可作為日後對照的紀錄。

八、廣告要與事實相符

第13條規定:

  • 第1項:「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 第2項:受託刊登廣告的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這項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 第3項:第2項的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
  • 第4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

簽約前把廣告畫面截圖留存,會比事後回想可靠。

九、轉租要出租人書面同意

第9條規定,轉租人(也就是承租後再轉租出去的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簽訂轉租契約時,要向次承租人提供該書面同意文件,並在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十、透過包租業或代管業租屋時,還有哪些規定

條例第3章規範租賃住宅服務業,也就是代管業(受出租人委託管理)與包租業(承租後轉租)。與承租人有關的幾點:

條次重點
第28條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第29條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第32條第1項、第2項委託管理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退還租金押金證明等六類文件,應由業者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依經營代管或包租業務,其中部分款項不適用)
第33條第1項業者應在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網站揭示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以及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第4款,包租業不適用)
第36條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或包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第33條的揭示義務,等於給承租人一個簽約前核對對方身分的線索:看得到登記證與管理人員證書嗎?本文不判斷任何特定業者是否合法。

十一、發生爭議:條例給的管道

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這項事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更具體的是第16條:「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調處的程序規定在《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112年9月26日最近一次修正,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證日期2026-10-16):

  • 第2條第8款,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列為依該辦法調處的案件。
  • 第13條:當事人一造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應備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委託書(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並依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 第17條第2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 第18條: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協議為調處結果。
  • 第19條第3項:調處結果通知書應載明,不服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
  • 第21條第2項:申請第2條第8款等案件的調處,免收調處費用。
  • 第16條第4款: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各縣市的窗口、表格與實際作業,本文未逐縣市查證。房喵另有整理:不動產糾紛都能申請調處嗎。

調處之外,還可以考慮的站內資源:

十二、修法動態與本文限制

  • 現行條文:本文查證日(2026-10-16),全國法規資料庫顯示條例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8日。內政部地政司114年9月18日新聞稿指出,內政部部務會報通過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方向包括房東不得禁止租客申請租金補貼、遷入戶籍或申報租金費用。內政部115年4月17日新聞稿(新聞傳播科、地政司)則指出,租期保障與限制租金漲幅等議題,各界對是否影響租屋市場供給及租金價格有不同看法,須審慎評估;內政部將先就具有共識的部分提出修法,即「就各界具有共識之衡平雙方權益保障部分,包括規範保障房客申請租金補貼等合法權益、對於不良房客可提前終止租約等,及強化公證契約之強制執行效力部分優先提出修法」。該新聞稿沒有說明草案條文內容、送審進度或施行日期。以上都是修法方向或草案階段,不是現行條文,草案內容、是否送立法院與何時施行,本文不預測;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布的版本為準。
  • 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剛公布的修正可能尚未反映,簽約或處理爭議前請再查一次現行條文。
  • 本文沒有逐條討論租賃住宅服務業的設立、營業保證金與罰則(第19條到第27條、第37條到第39條)。
  • 本文不判斷任何個案的租約是否適用條例、某項約定是否有效、押金可以扣多少。

常見問題

短期租屋、民宿也適用這條例嗎?

第4條第1款規定「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者不適用,第4款規定「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者不適用。你的情形是否落入這兩款,要看實際用途與期間,本文不下個案判斷。

押金最多可以收幾個月?

第7條第1項: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房東可以說修繕全部由房客自己負責嗎?

第8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第3項規定,由出租人負責修繕的項目,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從租金中扣除。哪一項歸誰修,仍要看契約約定與個案。

租屋爭議申請調處要錢嗎?

第16條規定免繳調處費用;調處辦法第21條第2項也規定,申請第2條第8款所列案件的調處,免收調處費用。若需要實地勘測,第21條第3項規定勘測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是否有此需要依個案而定。

我的租約是在條例施行前簽的,還適用嗎?

第40條第3項規定,條例施行前已訂定、期間持續至施行日以後的租約,不適用本條例,但當事人約定適用的,從其約定。你的租約屬於哪一種,請對照簽約日期與契約內容。

房東說租金可以隨時調整,合法嗎?

第6條規定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合約有沒有約定調整機制,要看你的契約本身,本文不判斷個案。

本站相關標籤

#法律程序 #遇到法律問題的民眾 #文章 #觀念說明 #法規查詢 #法律扶助 #租屋糾紛

本站延伸閱讀

參考來源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現行有效,無廢止標示;公布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最近一次修正日期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第5、10、11、34、46條,增訂第38-1、38-2條)。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2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3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5.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4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6.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5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包租業與出租人間之住宅包租契約,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二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第二項之住宅包租契約條款,違反該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住宅包租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7.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6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8.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9.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10.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1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2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1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3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
  1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4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14.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6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15.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2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16.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2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17.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32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二、租賃契約書。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33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一、登記證。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19.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36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20.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40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2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46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民國106年12月27日公布,112年2月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2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113年5月28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施行細則最近一次修正113年5月28日;第3-1條: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23. 土地法 第9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113年8月7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24. 土地法 第9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113年8月7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25. 民法 第442條(全國法規資料庫,租賃章節第421條至第463-1條;最近一次修正115年8月17日(第1223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26. 消費者保護法 第11-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104年6月17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27.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全國法規資料庫,112年9月26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現行有效,無廢止標示;112年9月26日最近一次修正。
  28.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2條(全國法規資料庫,112年9月26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下列各款不動產糾紛案件,依本辦法調處之: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爭議。 二、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 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 四、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房屋租用爭議。 五、本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建築基地租用爭議。 六、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耕地租用爭議。 七、本法施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有永佃權土地租用爭議。 八、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住宅租賃爭議。 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土地權利價金發給爭議。 十、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發還土地爭議。 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神明會申報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更正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涉及土地權利爭議。 十四、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土地權利塗銷登記爭議。 十五、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六、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地上權塗銷登記爭議。 十七、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塗銷登記爭議。 十八、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更正登記爭議。 十九、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及第三項規定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之逕為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一、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非以自然人、法人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名義更正登記爭議。 二十二、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團體申報發給更名證明爭議。 二十三、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購土地權利爭議。 二十四、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土地總登記爭議。 二十五、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爭議。 二十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爭議。
  29.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3條(全國法規資料庫,112年9月26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30.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6條(全國法規資料庫,112年9月26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一、非屬第二條之不動產糾紛事件。 二、調處事件不屬受理機關管轄。 三、曾依本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 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五、土地登記簿住址空白或不全,致權屬無法查明。 六、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無法通知。 七、申請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八、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辦理。
  31.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112年9月26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時間,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並將文件繕本一併送達於對造及權利關係人。當事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當事人如不能親自到場,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到場進行調處。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出具委託書。 前項調處應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之,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延長。
  32.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112年9月26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
  33.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112年9月26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34.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2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112年9月26日最近一次修正)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2026-10-16
    •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每件調處案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案件: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案件: (一)年租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至三十六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七千元。 (三)年租金超過新臺幣三十六萬元至四十八萬元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四)年租金超過新臺幣四十八萬元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申請調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調處案件,免收調處費用。 調處需勘測者,其費用由當事人核實支付。 申請人於召開調處會議前撤回其申請,或因第十六條各款之情形被駁回者,其已繳納之調處費用及勘測費用,於扣除已支出之費用後,得自駁回之日起十年內請求退還之。但已實地辦理勘測者,其所繳納之勘測費用,不予退還。
  35.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全文PDF(內政部公告,行政院全球資訊網提供)行政院全球資訊網/內政部 · 2026-10-16
    • 應記載事項第四點:四、租金約定及支付 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元整,每期應繳納 個月租金, □每月__日 並於 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不得 □每期 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漲租金。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轉帳繳付:金融機構: ,戶名: ,帳 號: 。□其他: 。
  36. 租賃條例修法三大方向 內政部:保障租賃雙方權益 租客安心住、房東放心租(內政部地政司新聞稿,114年9月18日)內政部 · 2026-10-16
    • 內政部部務會報通過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聞稿未提及已送行政院、立法院或三讀(草案階段,非現行條文)。
  37. 內政部:聽取各方意見 穩健推動租賃條例修法 具修法共識部分將優先推動,加強房客房東權益保障(內政部新聞稿,115年4月17日)內政部 · 2026-10-16
    • 將先就具有共識部分,加速提出租賃條例修法
    • 就各界具有共識之衡平雙方權益保障部分,包括規範保障房客申請租金補貼等合法權益、對於不良房客可提前終止租約等,及強化公證契約之強制執行效力部分優先提出修法
    • 特別是在「租期保障」及「限制租金漲幅」等議題上,各界對於是否可能影響租屋市場供給及帶動租金價格變動有不同看法,須審慎評估其政策影響

本文由「喵宇宙 Meow Universe」製作,過程使用 AI 工具協助整理與撰稿,發布前經 AI 覆核,未經逐篇人工覆核。內容僅供參考,實際規定、數字與可否申請請以文中列出的官方來源最新公告為準。

首頁 · 文章 · 關於本站 · 使用指南 · 資料查核日:2026-10-16